原告嵊州市x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7-02 09:28) 点击:720 |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嵊州市x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实习),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被告:姜xx,男。 原告嵊州市x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建立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制冷设备,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此后,原告按照xx公司的要求不断地供应货物,xx公司也能持续支付一定的货款,截止2010年12月29日,经过原、被告对账,双方一致认可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8969元,xx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姜xx作为保证人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均承诺会及时还款。但是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公司均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姜xx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郑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8969元,并赔偿损失15079.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16日,暂定数额),以上共计:184048.54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姜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xx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12月29日对账单一份,证明郑州xx公司欠款的事实,姜xx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0年12月29日,经过原、被告对账,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969元,被告xx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姜xx作为保证人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是截止到起诉之日,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公司均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姜xx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对账单,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并有有盖章确认,其保证人姜xx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0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对于此项请求,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x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8969元,并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姜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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