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小青与朱均平、刘立妮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3-07-02 09:49) 点击:636 |
魏小青与朱均平、刘立妮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魏小青的委托,指派布安山律师作为其与朱均平、刘立妮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参与了全部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朱均平不应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应依法驳回朱均平的起诉。 1、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2、刘立妮开办的木材厂应当被定性为“非法用工单位”。 (1)、这里首先要明晰“单位”的概念。此处的“单位”仅指《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因此本处的单位也是指上述各种组织。 (2)、涉案木材厂应当属于“个体经济组织”。 涉案木材厂有固定的生产场所,聘请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并且为这些职工支付劳务报酬,其主要从事木材的加工、销售,年销售额达到几十万元,木材厂从事的是一种经营盈利行为,属于一个组织机构,木材厂应当属于个体经济组织。 (3)、涉案木材厂应当属于“非法用工单位”。 涉案木材厂做为一个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活动,但是其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便从事招用、使用劳动力的活动,因此应当被定性为“非法用工单位”。 3、朱均平应当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劳动诉讼,要求刘立妮给予一次性赔偿。 首先,朱均平是刘立妮聘请的长期固定的员工,为刘立妮从事劳动工作,刘立妮为其每年支付2万元的劳动报酬,朱均平应当属于刘立妮的职工。 其次,刘立妮的木材厂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朱均平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刘立妮应当根据朱均平的伤残等级情况给予其一次性赔偿,如果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本案即使不被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即便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朱均平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小青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魏小青在为刘立妮的木材厂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导致朱均平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刘立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魏小青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关于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选择,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 《人身损害解释》第8、9条也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或雇佣关系中发生侵权行为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与《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致,相互重合,然而,二者对于用人单位(雇主)的工作人员(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明显冲突,这就要区分法律如何适用。 从法律位阶上分析,《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人身损害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很明显,前者的法律位阶远远高于后者,当不同法律位阶部门颁布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当然应当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规定。 从颁布实施时间上分析,《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身损害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当然,上述两部法律由于不在同一位阶,不存在这一原则的适用问题。 3、关于《侵权责任法》具体法条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主要是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35条主要是规定了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责任主体。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34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法律允许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单位和组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种合伙组织的基金会。正如上述分析,刘立妮所开办的木材厂正是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35条所指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指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均为自然人,例如家庭保姆、家庭教师、小时工等,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出于盈利目的而雇佣接受劳务一方,这些是与“用人单位”的明显区别。 综合二者的区别,不难看出,刘立妮招聘朱均平、魏小青等人的行为,不是为其个人从事劳务的,而是为其所开办的木材厂提供劳动的,刘立妮所开办的木材厂,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本案应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 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的规定,刘立妮应当为朱均平的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魏小青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此处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未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因素,即无论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法律未赋予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最后,涉案木材厂是由刘立妮开办的,魏小青是刘立妮招用的临时工人,魏小青是在从事木材厂正常工作的过程中导致的朱均平受伤,因此,朱均平主张的由魏小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朱均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由刘立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即便是从过错因素考虑,魏小青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也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调查,魏小青等人是在朱均平的安排下清理碎木料的,当传送带上的碎木料已满时,在魏小青听到有人喊“开”的情况下,才启动闸刀的,三名证人均证实朱均平站到传送带上时未告知任何人,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识,朱均平也认可开启闸刀不需要任何的专业资质,魏小青开启闸刀是履行正常的工作需要,没有任何过错,自然不需要对朱均平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三)、魏小青如果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魏小青和其他6个工友在涉案木材厂工作,每打一车木料,只能分得60元左右的报酬,截至到事故发生时的半年内,魏小青等人一共打了13车木料,每人也只应当分得780元左右的报酬,如果让魏小青拿着每半年780元的工资,来代替刘立妮去承担木材厂人身损害的所有风险,这明显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四)、朱均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木材厂的工作开始后,是禁止任何人站到传送带上的,朱均平明知清理木料会开动传送带,却在工作开始后仍然私自站到传送带远端,明显是违反安全常识、存在过错的;朱均平即便是需要站到传送带上,也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禁止其他人开启闸刀,或者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正在传送带下工作的工人,通过庭审调查,三名证人均证实朱均平未告知任何人,也未设立警示标识,朱均平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 (五)、朱均平诉讼请求中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 1、魏小青曾借给朱均平2000元的医疗费,朱均平应当返还;刘立妮已向朱均平支付了22000元费用,应当从朱均平所主张的数额中依法扣减掉。 朱均平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曾收到魏小青的2000元,然而,魏小青本来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部分款项应当是魏小青出借给朱均平的,朱均平应当返还; 朱均平在庭审中认可从刘立妮的帐户中扣除了22000元做为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依法先行扣减。 2、误工费用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住院时间计算。 朱均平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收入标准,也无证据证明误工费减少的具体数额,因此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住院时间计算朱均平的误工费。 3、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并结合住院时间按一人护理计算。 朱均平未提供护理费数额的证据,未提供护理人数需2人的证据,也未提供出院以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因此只能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标准为上年度服务行业收入。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必须是“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案中,朱均平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由此对他的肉体伤害是比较轻微的,对其精神上的伤害也是比较轻微的,因此,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此 致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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