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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体方面如何看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危害?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12-02 10:38)    点击:231

从实体方面如何看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危害?

  1、违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而现实的情况是:

  (1)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并不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凡是外国人犯罪应判处死刑的,仍然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中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只须由高级法院核准后就可处决。换句话说,对于外国人判处死刑须特别慎重,而对中国人判处死刑似乎就可以不那么慎重,这就造成了中国人与外国人在法律上与事实上的不平等。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对于外国人最多给予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即所谓“国民待遇”。而我国的现实是:对外国人给予超越本国人的特殊法律优遇而忽视本国人的人权,实在有辱国格!

  (2)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并不包括贪污贿赂等官员职务犯罪的案件。凡属官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其死刑核准权仍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平民百姓犯罪者,只须由高级法院核准后就可处决。换句话说,对于官员判处死刑须特别慎重,而对平头百姓判处死刑似乎就可以不那么慎重,这在客观上形成官员的生命比平民的生命贵重,实为封建法制中等级特权遗毒的表现。

  (3)将绝大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后,由于各省、自治区的情况很不相同,法官的认识与水平也各不相同,各地掌握的量刑标准就可能出现巨大的差异。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在甲地也许只判处有期徒刑,到乙地就可能就被判处死刑,这又造成不同地区之间执法的不平衡,同样违背了“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2、难以避免冤杀和错杀

  据统计,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后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比例,大约占到30%左右。由此推论,下放给各省高级法院核准死刑,就意味着有30%可以不杀的人也被杀掉了。

  毛泽东同志生前曾一再强调:“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现实的情况是,竟有30%左右可以不杀的人被杀掉了,这是多么严重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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